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59號
TCTA,114,交,35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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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59號
原 告 楊麗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G59B003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查訴外人楊有義(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6時30
分許,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因與他
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發覺訴外人之駕駛執照業已註銷。原告因有「機
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遂
遭員警製發掌電字第G59B00333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以乃依道交條例
第2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4月14日字中市字第68-G59B
00333號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
1個月並諭知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
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二關於加 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 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 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訴外人與原告為兄弟,並與二人之母同住,原告則長居他處 ,系爭機車平日停放於訴外人與母親住處。訴外人原曾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告因而客觀上認定其具備駕照, 未料該駕照先前因另案遭註銷,惟未通知原告,致原告難以 知悉。是以,如認定原告明知駕駛人無照仍將機車借予駕駛 ,實屬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訴外人之駕駛執照業於94年6月28日至95年6月27日期間逕行 註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依一般社會通念,常見同住親屬 或家屬間互相使用交通工具。原告雖未與其母同住,然其將 系爭機車置放於母親住居處,且未特別保管機車鑰匙,足認 有「默許」家屬任意使用之意。即使無「允許」之明示意思 ,原告仍可預見家屬使用之高度可能性。是原告未為相當防 範措施,致訴外人駕駛系爭機車,乃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允 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之違規事實,並依前開判決意旨,維持 原處分,尚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 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19日中市警五分 交字第11400310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事故資料與舉發明 細、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63至 72、75至85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原曾領有駕駛執照,且其並未將系爭機車 出借予訴外人云云,惟查:
 ⒈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 人一併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 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 務,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僅需駕駛人確 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 受處罰。申言之,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 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依同條第6項但



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 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 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 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外,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 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 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即推定汽車所 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 此免責。
 ⒉又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本文所稱之「允許」,除明示者外,亦應包括「默許」,故若汽車所有人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者有駕駛其所有汽車之高度可能性,卻不為相當之防範措施,致該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所有汽車,則縱使汽車所有人非出於明示之「允許」,仍因屬「默許」而構成此一違規事實。查訴外人之駕駛執照前於94年6月28日至95年6月27日止,業經易處逕行註銷,至今尚未重新考領一節,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原告雖稱未與訴外人同住,訴外人原領有駕駛執照,原告因而客觀上認定其具備駕照,未料該駕照先前因另案遭註銷,惟未通知原告,致原告難以知悉云云。然原告基於與訴外人之親屬關係與生活經驗,對於訴外人可能違規使用該車輛之情事,顯然存在高度可預見性。則原告基於與此種密切親屬關係所生的風險結構,自負有升高之注意義務,應採取實質有效的防範措施,防止違規結果之發生,例如自行保管鑰匙、自行或商請其他親屬協助,並確實確認訴外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等。而訴外人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業經易處逕行註銷,迄至本案發生之時已近9年之久,原告未舉證其與訴外人未同住期間,仍有確認訴外人領有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難認其有善盡查證之義務,而有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規定,汽車所有權人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予處罰之情形。是以,被告認定其有允許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揆諸相關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確有「機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駕駛其機車」之違 規事實。從而,被告依行為時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汽 車牌照1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




二、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 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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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