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36號
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德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1日20時29分許,駕駛臺中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號牌KKA-6335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二段行經與民權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不慎撞擊正沿行人穿越道 欲穿越民權路之行人陳素珠(下稱訴外人),並致訴外人受傷 ,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於同年4月6日制單舉發原 告,並於同年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19A8060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7,2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知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應
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撤銷關於加倍處分 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見本院卷第31、53頁),故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按原告行為後,裁罰基準表已於114月6月19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 者,應處之罰鍰金額已由7,200元至12,000元提高為18,00 0元至30,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經比較本件應適用 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 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前行車紀錄器、系爭 路口之監視器及訴外車輛之前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 車輛沿三民路二段進入系爭路口並於左彎待轉區等候時, 訴外人即沿三民路一段旁之人行道走向系爭路口,且於穿 越民權路之行人管制號誌轉為紅燈,三民路二段之行車管 制號誌亦轉為圓形紅燈後,訴外人仍由人行道進入系爭路 口東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嗣 三民路二段行車管制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後 ,訴外人仍繼續沿系爭行人穿越道行走欲橫越民權路,系 爭車輛則往前駛動通過左彎待轉區停止線,於系爭車輛繼 續左轉往民權路並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時,訴外人已 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4條至第5條枕木紋線段處,此期間 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間均未遭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視線; 然系爭車輛未減速或暫停繼續前進,於系爭車輛車頭進入 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開始小跑步似欲遠離系爭車輛 ,但因系爭車輛繼續左轉,訴外人仍遭系爭車輛車頭左側 碰撞倒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見本院卷第98至106、 111至140頁)。又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有 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9頁);參以本件事故 經送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 :訴外人夜間行至設有行車及行人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 號誌紅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左轉 箭頭綠燈後起步左轉彎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 穿越道,未暫停讓其先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 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堪認原告確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 訛。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鏡頭設於車頭,所錄得 之影像與原告之視線有落差,且原告需專注左側之內輪差 及左側車輛狀況,但鑑定意見書並未考量上情,應無參考 之必要等情,且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鏡頭設置位置 之相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60、167至169頁)。惟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駛動通過左彎待轉區停 止線時,訴外人即已步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參本院卷第129 頁),且當時雖為夜間,但周遭路燈明亮,無其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於系爭車輛左轉 過程中,均可於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中清楚辨認訴外 人欲闖紅燈強行橫越民權路之行止(參本院卷第114至117 頁),實難認以原告之視野無從發現訴外人。雖原告主張 其視野與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落差云云,然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鏡頭設置位置相片可知, 行車紀錄器鏡頭係設置於方向盤前方略偏左之位置,是原 告坐於駕駛座上駕車之視野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差距應僅 無法看見緊鄰車頭前方之人車動態,應不影響原告於駕車 通過左彎待轉區停止線時,可看見訴外人已有闖越紅燈強 行橫越民權路之行止;則倘原告可暫停禮讓訴外人先行通 過,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原告竟疏未注意訴外人 已有違規行止,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就本 件事故仍有過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三)原告另主張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責乙節,惟按汽車 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 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就本件事 故仍有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等違規,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原 告得主張其有信賴原則而免責。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之優先路權, 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等語,足見該規定非僅在於保 障行人之通行權利,亦兼保障行人之人身安全;是不論穿 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是否違規闖越紅燈,駕駛人駕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如已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欲穿越時, 駕駛人依法即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並讓行人先行通,不 能以行人違規即得主張免除此一義務。況交通法規之規範 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的 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無虞;是當在交通過程中發生不同個體間之不同法益衝突 時,如本件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路權與闖紅燈行走行人穿 越道之訴外人生命權間,自當以生命法益為優先保護對象 ,益徵不因訴外人闖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使原告免 除其依法應停讓訴外人優先通行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之義務 。故原告以前情主張其得免責云云,亦不足採。(四)至原告主張其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仍裁處吊扣駕 駛執照1年,將使原告喪失工作能力及收入來源,不符比 例原則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 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 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乃立 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 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 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亦無違比例原則;且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 量或可為替代處分之空間,而原告與訴外人達成民事和解 ,亦僅係履行其依法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尚無從認得據 為免罰或為替代處分之考量。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 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 作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認原處分有何不當。(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堪予認 定;則被告審酌原告肇事之結果為「輕傷」,且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第24
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已繳納),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 300元(裁判費3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