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34號
TCTA,114,交,33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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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34號
11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家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5段與環中路9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對原告製開彰縣警交第IAC1033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4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IAC103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理由: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附交通部1 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 定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 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需車身已伸入路 口範圍或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為必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科技執法儀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㈠畫面時間114年1月25日(下同)17:51:03至17:51:06,系爭路口之彰南路5段行向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於彰南路5段北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㈡畫面時間17:51:07至17:51:15,系爭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熄滅煞車燈,起步向前超越停止線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彰南路五段南向車道)後,消失於畫面中(以上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之勘驗筆錄)。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科技執法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且無任何箭頭綠燈)之情形下,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即彰南路5段南向車道,依上揭交通部109年6月30日會議之「闖紅燈」行為認定原則,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後即迴轉未進入路口,並非闖紅燈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並無禁止迴轉之標誌,系爭號誌沒有設 置左轉燈有缺失,因其開錯路必須迴轉,其並無闖紅燈之意 圖等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 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 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 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 ,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形同虛設。若駕駛人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 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 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 ,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 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 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 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主張系爭號誌未設 置左轉燈號有缺失一節,仍無從執為其可免責之事由;且觀 諸卷附GOOGLE街景圖及上開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5至 91頁),系爭路口之彰南路5段北向內側車道劃設有「直線 箭頭」之直行指向線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8條規定,用以指示車輛應直行行駛),足以認定系 爭路口之彰南路5段北向內側車道為直行車道,不得左轉或 迴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系爭路口之彰南路5段北向內側 車道行駛,其面對系爭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自應受系爭 號誌之管制,然原告逕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 銜接路段(彰南路5段南向車道),原告就該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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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