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吳迎曦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2
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 臺灣大道五段與遊園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員警當場目睹,因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掌電字第G9TB9007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前揭違規 行為,違規事證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 4年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G9TB90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6
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 『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 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 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 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 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 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同規則第191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交 岔路口,並得於待轉區內標寫待轉區標字。(第2項)本標 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劃設於第170條停止線 前端,設有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者,劃設於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前方。」
㈡復按機車兩段式左轉規範之目的在於機車直接左轉容易發生 汽、機車在車道上交錯之行車衝突,而兩段式左轉目的係以 「車種分流」方式,減少汽機車碰撞意外,並確保行車安全 。又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路況,亦包含各該 道路之標誌、號誌、標線,以達成公眾行車安全之目的。觀 諸卷附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系爭路 口前設置有「遵20」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於系爭路 口內劃設「機慢車待轉區」,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足令 行經系爭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標線之設置, 是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慢車駕駛人,於系爭路口均應以 兩段式完成左轉。而原告於113年10月13日18時12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逆向行至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 緩緩進入路口中央,向左偏移而未隨車流前進,復於路口中 間停留,嗣員警自其右側駛過時,系爭機車仍停留於路口中 央。其後員警行至遊園北路後,迴轉返回路口,再右轉進入 臺灣大道,至18時12分57秒時,畫面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員 警右前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 影像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2至104、107至117頁)。是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而有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設置不當,致 其未能注意而誤入路口云云。惟查,系爭路口已設有明確之 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其標誌、標線位置清晰,並無磨損、塗 抹或遭遮蔽等情形,且設置位置與道路結構相符,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確認(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並據影像擷取畫
面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可資佐證。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係自臺灣大道五段299號處離開,未依 道路設計方向行駛至遊園南路停止線後方等待,而逕行駛入 系爭路口待轉區。依據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原所在位置 尚非合法行駛方向之車道範圍,其逕自該處逆向駛入路口, 已構成於該路段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以逆向行駛方式 進入系爭路口,自難合理期待其能自正常行駛方向觀察兩段 式左轉標示,其未能注意標示,顯係由自身違規行為所生, 非標示設置之瑕疵所致。本件原告為合格機車駕駛人(見本 院卷第83頁),理應熟悉交通標誌、標線之意旨,並負有依 規定行駛及注意之義務。稽之前揭勘驗資料及兩造陳述,並 無任何客觀障礙、天候不良、照明不足或其他致其無從注意 之情形。原告以標示不良或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其違規行為 應予寬免,顯與事實不符。至主管機關於原告陳情後增設號 誌部分,係行政機關基於交通流量變化及用路安全之考量, 為提升識別性與便利性所為之後續改善措施,並不當然表示 原有設置即屬違法或不當。行政機關得隨情形調整交通設施 ,以求精進管理,其後續作為難謂為對既有設置存有缺陷之 承認。綜上,原告之違規原因,應歸責於其逆向行駛之不當 行為,而非標誌、標線設置不良所致。其以標示不清為抗辯 ,與卷證及本院勘驗結果均不相符,難予採信。是原告行為 自屬「轉彎未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所為上開主張, 尚難採認。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李婉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