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54號
TCTA,114,交,254,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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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54號
114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錫滄
輔 佐 人 何秋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羅敏慈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時,因多次交通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於攔查期間,員警發現 原告全身散發酒氣、酒容明確,且原告亦承認飲用維士比, 惟仍消極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認原告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員警 遂當場對駕駛人即原告掣開第G9WB90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後,被告於114年3 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9WB90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暨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0至118、121至171頁)及參以舉發警員蘇俊龍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先於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跨越雙黃實線偏入對向車道,未打方向燈即左轉進入無名巷及中紡北街,險與來車發生碰撞;續於光日路、平等路及三民街多次轉向時,均未顯示方向燈,並在平等路上跨越黃虛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整體行為反覆變換車道、跨越禁制線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危險駕駛態樣明確。員警遂上前攔查,原告供稱僅於上午11時許飲用維士比。警方當場告知該飲料含酒精成分,駕駛前不得飲用,並請其配合酒測,詳加說明注意事項;且原告前有多筆酒駕紀錄,應知悉酒測流程,卻一再以含住吹嘴未吐氣或以短吐氣等方式,致使酒測器未能正確判讀原告是否有飲酒,期間警方並耐心示範、更換易於吹測之酒測器,一再勸導原告配合吹測,若消極不配合即視同拒測,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扣牌照、吊銷駕照(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原告仍堅決不配合,並不斷辯稱「維士比不是酒」、「吹不出來就放我走」,除以言詞表示拒絕配合繼續酒測外,並有以手勢撥開酒測器之具體行為等情,態度抗拒明確。是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訛。(二)雖原告辯稱有表示可以改為抽血,員警卻逕行開單云云,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4項係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 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依其文義可知,係於「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方 得考量改以抽血方式檢定之,而非不論情節均必須提供受測 者抽血之選項。參酌上開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原告遭員警攔停後,即以各種理由拖延、推諉酒測程序,觀 其當時精神與身體狀況,均屬正常並無異樣,且於酒測過程 中明顯未依指示吹氣,反與員警爭論、怒罵,並拒絕配合移 置保管車輛之程序等情節,自與客觀上有事實足認其無法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相距甚遠,是員警審認後未採以 抽血方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三)原告又主張因本身患有聽力障礙、慢性阻塞性肺病,已盡全 力吹氣,沒有聽到警方聲明拒測的效果云云,經檢視原告提 出之健康存摺之西醫門診就醫詳細記錄(見本院卷第63至65 頁),疾病分類雖記載「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阻塞性 肺病伴有(急性)發作」等語,惟原告就診時間為113年6月7 日,而本件違規行為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二者時間已有 所差距;再依密錄器影像顯示,原告於違規當日並未出現喘 息、連續咳嗽或呼吸困難等「慢性阻塞性肺病」典型症狀, 反而能以聲音宏亮、中氣十足之態,對警方怒斥、爭辯及指 控。是以,尚難認原告確有肺功能異常,致無法正常接受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或有聽力障礙,致沒有聽到警方聲明拒測 的效果等情。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四)從而,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而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 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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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