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53號
TCTA,114,交,253,20251030,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 告 張四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G5MD000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4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與順興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5MD00066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4年3
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MD000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同條第7項、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裁決日(114年3月19日)起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對本案之處理過程未詳實報告以致被告錯判,
實際情形係原告當時未關駕駛座車窗抽菸,遭舉發機關員警
攔下盤查並要求進行酒測,然經過將近10次的酒測均未測出
酒精濃度,舉發機關員警遂呼叫支援前來,惟原告當時因糖
尿病致口乾舌燥需補充水分,卻遭舉發機關員警制止不得飲
用原告自行攜帶的水,僅能飲用舉發機關所提供來路不明的
礦泉水。原告為確保自身安全及人權欲撥打110尋求協助,
卻遭一名員警搶下手機並以手肘壓制住脖子致呼吸困難,另
一名員警則唸了一堆法律條文後開了拒測單,顯係隨意亂扣
帽子,故原告拒絕簽名以示抗議。其後另一名騎乘機車前來
的員警突然發動攻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多處受傷,
更將原告雙手反折於背後並上銬再帶至松安派出所,由所內
其他員警繼續對原告酒測,直到第7次施測將胃酸嘔出來才
測得酒精濃度為0.11,原告遭扣上酒駕及拒測,更要扣車、
扣牌及罰鍰18萬,顯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手持香菸吸食之
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遂依同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並於盤查過程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
之嫌疑,而屬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
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舉發機關發
動攔查並要求原告酒測,並無違誤。
 ㈡由採證影像可見,員警請原告實施酒測時,原告先以不合規
定方式進行吹測,經員警教導正確施測方式後,原告先立即
以已配合吐氣數次為由拒絕,隨後再以各種理由與警方發生
爭執,對於員警詢問是否配合酒測問題均忽視不回答,或以
已經吹過為由拒絕回答,而當員警要求吹測時,皆不予理會
  ,並有刻意規避行為,甚至欲離開現場。是以,原告有不願
配合酒測程序之意,且有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不作為,
故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違規
清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頁),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
檢定。」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7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㈢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指拒絕酒測檢定,在文義
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蓋立法者為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制定道交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
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除處罰鍰,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
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
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
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
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
,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
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
標準之處罰。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
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
、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
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
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
測試,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
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
達成,仍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行為無疑。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影
  像畫面如下(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第197至231頁):
  ⒈警備車沿順興街北往軍福十九路方向行駛時,系爭車輛於
   前方銜接路段倒車回正後往警備車方向駛來,兩車於順興
   街400號前方交會時,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未關。
  ⒉系爭車輛暫停於警備車後方,員警A下車指揮系爭車輛路邊
停靠後,原告手持香菸下車,先與員警B對話,後與員警A
對話,員警B則至系爭車輛旁觀察車內,隨後員警B指向系
爭車輛車內向員警A示意後,員警A以紅色酒精檢知器請原
告吹氣,整個過程共讓原告吹氣3次,同時員警A向原告進
行說明及示範吐氣動作
  ⒊警方告知會提供未拆封的礦泉水予原告喝水或漱口,原告
主張礦泉水有害健康,執意飲用自己攜帶的飲品,然為警
方制止,並告知原告若飲用自己攜帶的飲品就會認定拒測
,同時警方以無線電呼叫支援警力攜帶未拆封的瓶裝礦泉
水前來,惟因原告仍欲拿取系爭車輛上物品且情緒不穩,
員警B抓握住原告雙臂請原告離開系爭車輛,員警A並告知
原告若欲硬來,就會以妨害公務處理,原告旋激動與警方
發生爭執,員警B向原告說明不能飲用其車上之飲品,係
因警方不知內容物為何,原告旋情緒激動與警方發生爭執
,並表示警方提供之礦泉水或杯水會傷害其生命等語,員
警A、B向原告說明是否要飲用警方提供之礦泉水係其權利
,然若不願飲用,就直接進行吹氣測試
  ⒋畫面時間14:44:44至14:45:04員警A欲向原告告知酒測
相關規定,然原告不斷以言語干擾,並表示沒有必要聽警
方說明,14:45:05至14:45:22,員警A向原告說明酒
後駕車相關法律罰則,即0.15到0.24開單扣車,0.25公共
危險罪,達到酒駕規定的話車牌吊扣2年,若拒測會罰18
萬、駕照吊銷3年且滿3年才能重考、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還要扣車、還要吊扣車牌。
  ⒌畫面時間14:47:06至14:47:30,員警A提供未拆封的瓶
礦泉水予原告,但為原告所拒絕,員警再度確認原告意
願遭拒後表示開始酒測。
  ⒍畫面時間14:47:31至14:48:30,原告要求飲用自己攜
帶的飲品,警方以不符規定拒絕原告要求,同時員警A自
手提袋中取出酒測工具箱,再由工具箱拿出未拆封之酒測
器吹嘴請原告確認並詢問原告吹測意願,原告表示願意酒
測但警方不得拒絕其飲用其自己攜帶之茶水,員警仍拒絕
原告要求,雙方旋發生爭執,嗣員警A再度執未拆封之酒
測器吹嘴詢問原告是否欲接受酒測,原告仍重複要求飲用
自己攜帶的茶水,員警A認為原告沒有要檢查酒測器吹嘴
之意願,遂於原告面前拆封酒測器吹嘴並安裝至酒測器上

  ⒎畫面時間14:48:30至14:48:42,員警A請原告接受酒測
實施,並告知先含緊吹嘴再吹氣,然原告未依員警A說明
方式施測,員警A遂中斷施測並告知正確含緊吐氣6秒方式

  ⒏畫面時間14:48:42至14:49:00,員警A要求原告實施酒
測,原告以已經數次吐氣為由拒絕配合,員警A向原告說
明其並未吹測,機器亦無顯示,若原告拒不配合將報請檢
察官以抽血方式檢測。
  ⒐畫面時間14:49:00至14:52:25,員警A欲確認原告是否
拒絕酒測,期間員警A為避免原告踩踏穢物抓住原告右手
臂,而後阻擋原告前進,原告因此肢體碰觸而情緒激動與
警方發生爭執。隨後原告執意返回系爭車輛,員警B上前
阻擋原告靠近車輛,嗣頭戴安全帽身著反光外套之員警C
抓住原告衣領並壓住原告胸口將其固定於一輛小貨車旁,
原告情緒激動、持續與警方發生爭執及推擠,並對員警A
手持檢測器並將吹口對著原告詢問是否接受酒測,原告當
場已經吹氣逾10次為由,一直未對警方手持的檢測器進行
以嘴含住吹口的動作,在這段期間一直沒有進行檢測。
  ⒑畫面時間14:52:25至14:52:39,原告情緒激動與警方
爭執,員警C勾住原告右手控制其行動,員警A在過程中不
斷手持檢測器吹嘴朝向原告問是否要酒測,但原告說自己
已經吹了十幾次,始終不願意再對原告手中的檢測器進行
吹氣,員警A遂告知拒絕酒測罰則(拒測罰18萬、駕照吊
銷3年且滿3年才可重考、扣車、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與員警A爭執,並表示已經吹測十餘次。
  ⒒畫面時間14:52:39至14:52:50,員警A手持檢測器對著
原告的方向要求原告吹測,原告不予理會,並與員警C在
爭執。
  ⒓畫面時間14:52:51至14:52:56,員警A再次詢問原告是
否吹測,原告不予理會,並欲離開現場,隨後遭員警C攔
回。
  ⒔畫面時間14:52:57至14:54:20,員警A告知若拒測就會
開單扣車,原告旋表示扣車,員警A再度確認原告是否要
拒測,原告表示其並沒有要拒測,員警A告知消極不配合
也是拒測,原告則以已經吹測十餘次為由,拒絕配合。
  ⒕畫面時間14:54:21至14:54:45,員警A詢問原告是否配
合酒測,原告不予回答,持續與警方爭執。
  ⒖畫面時間14:54:46至14:54:57,員警A向原告告知拒絕
酒測罰則(拒測罰18萬、扣車、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駕照吊銷3年、扣車牌2年)。
  ⒗畫面時間14:54:58至14:55:12原告開始撥打電話,員
警A再度手持檢測器再度向原告確認吹測意願,然原告均
無任何回應。
  ⒘畫面時間14:56:11至14:56:25,原告與110通話時,員
警A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不予回答
  ⒙畫面時間14:56:26至14:58:06,員警C抓住原告並壓住
其右側胸口控制行動,原告旋與警方發生爭執,並與員警
C互相推擠拉扯。
  ⒚畫面時間14:58:07至14:58:22,現場警方見原告情緒
激動且不願配合酒測程序,遂認定原告拒絕酒測,開始執
行拒絕酒測之取締、扣車程序,並且將檢測器進行列印。
  ⒛畫面時間14:59:45至15:00:56員警A詢問原告是否要在
拒測單上簽名,然原告未答覆是否要簽名反將拒測單抓握
於手中且不願返還,警方見狀立即將原告壓制於地並將其
雙手反折於後再銬上手銬進行管束。
 ㈤稽諸上開勘驗內容,及參酌卷附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擷圖
(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8頁),可知舉發機關員警係因發
現原告有駕車期間開啟車窗吸食香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
,於稽查過程中因發現原告有酒味且駕駛座旁放置有飲用過
之酒瓶,經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後,原告呼氣有酒精反應,
乃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惟原告於警方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時,先執意拿取自己攜帶的飲品飲用但為警方所制止,復於
警方告知酒駕與拒測罰則及說明酒測吹氣方式後,未依指導
方式進行吹測,且於吹測1次後即不斷聲稱已吹測十逾次而
拒絕配合再度施測,更於警方多次詢問吹測意願及告知拒測
罰則時,不作任何回答,則依前述說明,堪認原告係以消極
不配合之方式規避酒測甚明。
 ㈥原告雖主張其已酒測十逾次均無數據因此並非拒測,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不知要扣車等語。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原
告雖有進行吹測,然僅吹測1次後即拒絕配合再度施測,顯
無原告所稱已進行酒測多次之情。又警方於酒測前、後均已
明確告知拒測的罰則包含扣車,且畫面時間14:52:57至14
:54:20原告對於員警告知會扣車時亦答覆扣車等情(見本
院卷第192頁),原告上開主張均與勘驗結果不符,委無足採
。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拒絕伊於酒測前飲用自行攜帶之
飲品,且舉發機關提供之瓶裝水內含塑化劑不能飲用云云。
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於受測者請求漱口時,由員警「提
供漱口」,其規範意旨在確保受測者用以漱口者為未含酒精
之飲用水。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因警方不知
其自行攜帶飲品的內容物為何,所以需要以警方提供之礦泉
水漱口,是舉發機關員警之行為係為「確保檢測結果之精密
正確」而具合目的性,難認舉發機關員警拒絕原告拿取自
行攜帶飲品飲用之行為,有何牴觸正當法律程序,故原告上
開主張,亦屬無據。而有關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使用暴力
將伊壓制於人行道致多處受傷乙節,核與原告拒絕酒測在先
違規行為無涉,況依警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規
定,可知警察為預防酒醉者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得進行
管束,且於抗拒管束措施或攻擊警察時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
核定之戒具。查原告於員警進行酒測程序時,情緒激動並與
警方發生多次口角及肢體推擠,其行為已明顯脫序,警方為
控制原告行為而依上開規定使用強制力及警銬控制原告行動
並將帶回派出所進行管束,難認有何不當,原告自無從據此
主張免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7
條第2項、同條第7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自裁決日(114
年3月19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