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92號
TCTA,114,交,19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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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潘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GGJ359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BVB-52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下同)113年10月14日1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
權西路三段向上路五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
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9日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檢視後,認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同年11月8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2日中市
字第68-GGJ359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固畫設有左轉指向線,但該車道並未與
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所以不屬左轉專用車道,非僅
限於左轉使用;且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行車方向僅能左
、右轉,因此原告向右行駛應不構成違規,被告所為原處
分違法。另原告已向臺中市政府陳情,經陳情平台回覆交
通局已錄案調整,亦可見系爭路口標線設置確有瑕疵,不
應將標線瑕疵歸責於用路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左轉指向線為指示標線,於主管機關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
生效力,原告自有遵守左轉指向線指示之義務;原告認左
轉指向線並無規制效力,容屬誤認,不足採納,故原告沿
五權西路三段中線車道往向上路五段行駛時,遇左轉指向
線未左轉,反右轉進入向上路五段北向,其駕駛行為自構
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違規。至原告所稱標線設計不
良等語,惟標線設置完成後,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用
路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意思,認設置
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如此將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失去保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
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53
482號函、被告114年1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01662
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5
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
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
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
按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
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
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
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6條規定:「標線用
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
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148條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一、警告標線用
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
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
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
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第18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
定:「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指向
線。……」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
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
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
向行駛。(第3 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
、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
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綜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可知標線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本具有管制道路上
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效力,指示行車方向之指示標線
,自亦具有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行車應遵行之方向及路
線之效力,車輛駕駛人當有遵守之義務
   。故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
指示標線,在遇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時,即應按箭頭方向
指引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轉彎行駛,不得直
行或轉往他方向行駛,如有違反,即構成不依標線指示行
駛之違規。
  2、查系爭車輛所行經之五權西路三段中線車道路面上繪設有
左轉指向線,然系爭車輛沿該中線車道行駛進入系爭路口
後卻未左轉,而右轉向上路五段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所附
相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
開說明,系爭車輛確有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無訛。雖
原告主張:該中線車道之左轉指向線未搭配禁止變換車道
線,並非禁制標線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指示行車方
向之標線亦具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行車應遵行之方向及
路線之效力,車輛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以前情
主張其並無違規,顯屬對交通標線效力之誤解,難認可採
。故系爭車輛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標線設置有瑕疵,不應歸責於用路人
乙節。惟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
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
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
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
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
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
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
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然在依法變
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或認為
違規即無過失。是本件五權西路三段中線車道進入系爭路
口前所設置之左轉指向線,既清晰可辨,足供行經該路段
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縱認有調整之必要,依前揭說明,
   於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原告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
意思而不予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使本院據為其
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到案期限前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
條例第48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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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