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91號
TCTA,114,交,19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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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91號
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鐘方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 勢路與豐勢路65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 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8日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遂製開第GGJ489 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嗣車主 辦理歸責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GJ4 899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惟交通部前於110 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稱:「內政部警政 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等語,乃行政機關為求執法過程能有明確之認定與取締標 準而為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時之參酌甚明。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75至83、88至89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其前懸進入直至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期間,其車身始終與 右側之行人距離約3條白色枕木紋線及2又1/3個間距之距離 (見本院卷第83頁之影像擷圖)。再觀諸本件行人穿越道之 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該行人穿越道之枕木 紋間距長度為白色枕木紋線之2倍,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白色枕木紋實線寬度為40 公分,故本件枕木紋間距為80公分),即可推算出系爭車輛 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之距離約為306公分,而超過上開 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通過本件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行進方向尚距3公尺以上 之距離,大於1個車道寬,自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 之取締基準;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洵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 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 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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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