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張永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GGJ411329號、68-GGJ4254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8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3362-F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
市西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下稱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下稱違規事實1)、「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下稱違規事實2)之違規,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就違規事實1,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GJ411329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1);就違
規事實2,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3年12
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GJ42542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檢舉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隧道內突然
變換車道,依一般理解,隧道內不得變換車道,原告雖鳴按
喇叭,檢舉人仍強硬變換車道行駛至原告前方。由於原告之
車速約達70至80公里,前方無適當空間可供行駛,當下亦無
足夠反應時間,逼不得已出於本能行駛路肩以避讓。其後出
隧道時,受逆光影響,且檢舉人一直逼車、按喇叭,不讓原
告駛回原車道,原告基於安全考量才沒有煞車,致有一半車
身壓到路邊白線,非故意違規。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採證資料,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駛路肩、跨越槽化
線行駛之違規,使周圍用路人難以預為因應,破壞交通秩
序之安全。
⒉原告雖主張因檢舉人突然變換車道,且前方適為隧道出口
,受逆光影響才行駛路肩,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檢舉影像,檢舉人在變換車道
時,有使預先用方向燈,原告行駛於後方,自然知悉其動
向。原告忽視其與檢舉人間的間隔,加速前行,欲以跨越
外側車道、路肩之方式超越檢舉人,而與檢舉人並排競駛
,難認原告係因遇有緊急狀況,才往路肩、槽化線避讓行
駛。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
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
地點。」
㈡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
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㈣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十二、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採證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16日中
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70997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
112至114頁)。依勘驗結果,系爭路段雖在隧道內,但車道
線為白色虛線,並非不能變換車道。當時檢舉人車輛行駛在
中線車道,準備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松竹路三段出口行進,
已預先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行駛在右側車道後方,在檢舉
人車輛已駛入其前方之外側車道時,竟加速前進,往右側路
肩行駛,欲超越檢舉人車輛,但當時已接近隧道出口,路肩
右側繪設槽化線,本禁止跨越,然原告仍持續前行,而自槽
化線處駛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致檢舉人車輛緊急停
煞,車速顯示為0(見本院卷第122頁勘驗畫面截圖)。核其
過程,並無原告所指遭檢舉人車輛逼車,不得已才駛入路肩
及跨越槽化線之情,亦無因隧道出口逆光導致跨越槽化線之
問題,是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一使用方向燈就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一情。依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使用右側方向燈後,即逐
漸向右側外側車道偏移行駛,當時系爭車輛仍在其右後方,
相距約有一個車道線與一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約有10公尺
,然檢舉人並非突然急切,乃逐漸偏移,則雖安全距離尚非
充足,原告仍可注意其車前狀況,採取減速之因應作為。然
原告見狀並非減速,而係選擇加速往路肩行駛,欲超越已在
其前方之檢舉人車輛,自難認係遭遇緊急情況之避難行為,
無從解免其責任。換言之,檢舉人縱有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而變換車道之違規,核屬別一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1、
2,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件:勘驗筆錄
壹、被告所提:
一、被告雖檢附3部影片供本院參酌,惟查檔名「未打方向燈3.m
p4」之影像內容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從而本院即不
予勘驗,先予敘明。
二、檔名「違規超車壓槽化線.mp4」,影片時間共22秒(螢幕時
間2024/11/0408:05:37至08:06:00),為檢舉人駕駛車
輛內裝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內容為車後方之景象)。有影像
、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㈠檢舉人行駛於台74快速公路地下道內之中線車道,原告駕駛
之車輛(下稱A車)則行駛於檢舉人右後方之外側車道(圖1)。
㈡螢幕時間08:05:45處起,檢舉人向右偏移、變換車道。當
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約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2)。
㈢螢幕時間08:05:46處,A車有明顯加快行車速度之情事,且
當時有長鳴一聲喇叭之聲響。
㈣螢幕時間08:05:47處,檢舉人車輛之車身位於中線車道與
外側車道間。當時A車與檢舉人間相距約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
離(圖3)。
㈤螢幕時間08:05:48處,A車緊貼檢舉人之車尾(當時二車間
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或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車身則位於
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圖4)。
㈥螢幕時間08:05:50處,A車完全駛入路肩內(圖5),並於螢
幕時間08:05:51處完全消失於螢幕畫面中。
㈦螢幕時間08:05:52至08:05:55處,檢舉人所駕駛車輛發
出引擎之轟鳴聲,以及長鳴一聲喇叭之聲響。當時車道旁開
始出現穿越虛線,而A車則出現於螢幕畫面左側之路肩處,
且該路肩內有繪製槽化線(圖6)
㈧螢幕時間08:05:56處起,A車跨越穿越虛線行駛至右側車道
;螢幕時間08:05:58處,A車行駛於路肩處之槽化線(圖7)
。
三、檔名「槽化線超車.mp4」,影片時間共20秒(螢幕時間2024/
11/04 08:05:30至08:05:50),為檢舉人駕駛車輛內裝
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內容為車前方之景象)。有影像、內容
連續,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㈠檢舉人行駛於台74線往豐原、松竹路三段行駛路段之中線車
道。當時A車行駛於檢舉人右前方之外線車道,而二車間相
距不到1個車道線或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8)。
㈡螢幕時間08:05:32處,檢舉人超越A車;螢幕時間08:05:
41處,檢舉人向右偏移、變換車道。當時檢舉人與右前方車
輛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線或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9);螢
幕時間08:05:42處,可聽見有車輛長鳴喇叭之聲響;螢幕
時間08:05:44處,檢舉人完全駛入外側車道。
㈢螢幕時間08:05:47處,A車出現於螢幕畫面右側之路肩(圖1
0);螢幕時間08:05:48處,檢舉人加速前行,車輛並發出
引擎之轟鳴聲,以及長鳴一聲喇叭之聲響。當時A車有向左
偏移、變換車道行駛之情事,且與檢舉人間相距不到1個車
道線或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11)。
㈣螢幕時間08:05:50處,檢舉人行駛至A車左側,並與A車並
肩行駛。當時可見A車前方之路面有繪製槽化線(圖12)。
貳、原告所提檔名「00000000.AVI」,影片時間共1分49秒(螢幕
時間2045/12/0101:23:44至01:25:31),為原告駕駛車
輛內裝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內容為車前方之景象)。有影像
、內容連續,並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01:24:10處,原告行駛於台74線往豐原、松竹路
三段行駛路段之外側車道。
二、螢幕時間01:24:17處,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下稱B車)自螢
幕畫面駛出而行駛於A車左前方之中線車道。當時A車與前方
車輛間相距1個車道線與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13)。
三、螢幕時間01:24:24處,B車車尾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並
向右偏移變換車道。當時B車與A車間相距相距1個車道線與1
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14),且錄製到有車輛長鳴一聲喇叭
之聲響。
四、螢幕時間01:24:26處,B車跨越車道線,車身則同時位於
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當時B車與A車間相距不到1個車道
線或1個車道線間隔之距離(圖15) 。
五、螢幕時間01:24:27處,A車向右偏移、變換車道。當時A車
右方路面上有繪製槽化線(圖16)。
六、螢幕時間01:24:29處,A車超越B車且車身位於外側車道與
路肩之間,且右前方路面上有繪製槽化線(圖17);螢幕時間
01:24:31處,錄製到有車輛長鳴一聲喇叭之聲響。
七、螢幕時間01:24:33處,A車右側路肩處出現槽化線(圖18)
;螢幕時間01:24:34處,A車駛越槽化線。當時B車自螢幕
畫面右側出現。
八、螢幕時間01:24:37處,A車右側路肩處出現槽化線(圖19)
;螢幕時間01:24:38處,A車向左偏移、變換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