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37號
TCTA,114,交,13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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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張全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1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98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本院逕予更正如當事人欄所載。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時06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YQ-83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彰化市台1線南向187.1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
誤,於114年1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所示,
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BA198700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下稱原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出具全景照片及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之位
置,無法證明系爭處所前原告之行車方向有設置警52標誌,
舉發程序不合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之每小時行車
速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定為61公里,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達2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處所前方約186.4公
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原告主張舉
發程序不合法,並非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5日彰警分五
字第1130050847號函、114年3月7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1298
4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限速40km/h之系爭處所,經雷射測速儀測得以時速61
km行駛,該雷射測速儀係依法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B0000000)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其檢定日
期為112年11月14日,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仍在本件
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之內,故原告前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事實
,自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證明從原告之行車方向有設置警52標誌
云云。惟查,本件在員警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處前方約160公
尺處之分隔島上,設有一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
且該標誌前方亦有一面載有最高速限為40公里之限5標誌,
駕駛人行經該處,均可輕易看見,有現場照片圖及警52設置
距離示意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此加計舉發照
片上顯示之測距即26.4公尺可知,系爭機車之違規地點距離
該警52標誌之設置處約有186.4公尺,足證本件警52標誌之
設置、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俱屬合法,原告所為指摘,並無
可採。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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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