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134號
TCTA,114,交,13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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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黃郁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第6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往中壢市區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桃園市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舉發機關)警員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
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0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
時速100公里,超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DG00000
00號、第DG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
告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2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DG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中
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超速固然不對,惟本件位於領航南路二段與新生路三段
口之測速取締標誌距離舉發警員擺放移動式測速儀的地點已
超過1公里以上,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酌舉發機關檢附之舉發資料顯示,本件「警52」標誌設
置在新生路三段519號(即桃園市私立格林青埔幼兒園)前
分隔島中電線桿桿身上,與擺放在新生路三段365號前分隔
島中之雷達測速儀距離188.3公尺。又依採證照片顯示,雷
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相距約1組車道線距離(白實線4公尺
間隔6公尺),係本件「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約198.3
公尺左右。本件「警52」標誌牌面清晰、圖樣未剝落,更未
遭障礙物遮蔽,足以提醒一般用路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之情
事,注意行車速度。故本件「警52」標誌符合道交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於限速50公里路段,行車時速
高達100公里,超速50公里,當然該當道交處罰條例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要件,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3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22856號
函(檢附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測速採證照片、「
警52」標誌設置照片、測距儀量測結果、超速違規地點距「
警52」標誌距離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擺放位置照片雷達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
51至64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00公里,而系
爭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
114年3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22856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
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53、58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
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
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
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
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測速
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所示,本件
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係擺放於新生路三段365
號前分隔島上,該標誌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
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
駛。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擺放地點,
經舉發機關警員實地測量相距為188.3公尺(見本院卷第55
頁),且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本件雷
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相距約一組車道線之距離(即10公尺
,故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相距約198.
3公尺,此有舉發機關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2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
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設置之「警52」標誌距離違規地點超
過1公里不符合法規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
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處分一、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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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