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行政),監簡字,113年度,22號
TCTA,113,監簡,22,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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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2號
原 告 寸光輝
被 告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黃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3月6日113年
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本件
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志雄,茲據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任之代表人依法具狀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至16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監獄受刑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
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
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私自領取訴外人受刑張哲嘉
書信表並冒用訴外人之信期發信,經監獄人員發現上開冒用
情事後,認原告有「冒用他人信期發信」之違規行為,依監
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及監獄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
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
1目等規定,於113年1月31日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
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之懲
處分(下稱原處分,均已執行完畢),原告不服提起申訴

 ㈡原告認⒈被告工場主管限制原告於作業完畢且不影響秩序之
情形下,禁止原告觀看電視;⒉被告任意增派受刑人從事地
服務工作致原告應領之勞作金減少,均影響原告權益,
而向被告提起申訴。
 ㈢嗣經被告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申字第7號申訴決定書(下稱
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上揭申訴㈠、㈡⒈,並就原告上揭申訴㈡⒉
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關於上揭事實概要㈠部分: 
 ⒈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業已闡明受刑人所寄發或收受之書信
,受憲法祕密通訊自由保障,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
措施外,不容限制之。是原告經他人同意,而以他人之信期
帶話予友人,屬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被告竟恣意閱讀
該信件,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⒉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既已明定受刑人擁有寄發或收受
書信之隱私權,該懲罰行為即不應被視為應懲罰之樣態;縱
認該行為應受懲罰,理應以既遂與否區分懲罰程度,蓋所
謂「冒用他人信期發信」係須經寄出方可完成構成要件,倘
於檢查階段即發現,即屬未遂,應依既遂程度減輕之。惟現
行懲罰基準表並未規定未遂犯,且懲罰行為是否成立影響受
刑人日後假釋呈報或縮刑與否之權益,自應嚴格檢視之。原
告受限於被告制定「每3天寄發1封信」之奇怪規定,而非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所明定之「第二受刑人每3日1次」
;故原告應可3天寄1次信,且該次可寄多封信。違規當日原
告已使用自身信期發信,係因另有要事而經訴外人同意而使
訴外人之信期發信,原告並無損害他人權益,亦無影響監
獄戒護秩序,故被告之懲罰性自屬存疑。且觀之訴外人1月2
6日所發信件檢查欄未蓋監獄人員職名章可證原告尚未完成
發信,故本件應評價為未遂,被告以既遂懲罰之,顯屬不當

 ㈡關於上揭事實概要㈡⒈、⒉部分: 
  被告未詳查工場主管限制受刑人於作業完畢且不影響秩序之
情形下,禁止受刑人觀看電視是否有濫權之虞,顯有不當。
  又被告任意增派受刑人從事地下服務工作致原告應領之勞
作金減少,原告權益因此受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顯屬不
當。
 ㈢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撤銷申訴決定關於上揭事實概要㈡
⒈、⒉部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收容人發受書信依法需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及審核發信對
象及次數,發現原告利用他人信期發信情事係因審核訴外人
書信表之發信對象及次數時,發現筆跡不相同故進行相關調
查後始發現原告冒用他人信期情事。又冒用他人信期發信或
未經檢查私發書信者之懲罰要件應屬行為犯之概念,指犯罪
行為一經著手實行,於其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告成立者,亦即
行為人只要單純實現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無待任何結果之
發生,即足以成立之犯罪。原告冒用他人信期發信行為屬實
,依法違規論處,而原告坦承不諱,故以最輕懲罰基準懲處

 ㈡另原告所述工場主管恣意限制收看電視,此係由工場主管
實際狀況自行排定。至原告所述工場主管任意增派受刑人擔
地下服務員,惟此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不
監獄所為影響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
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8日法矯署安字第11204000810號函、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原告之受刑訪談紀錄、原告、訴外人
及其他受刑人之報告(陳述)書、原告及訴外人受刑人發
受書信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申請(報告)單
、原告申訴狀、申訴書、被告113年度第4次收容人申訴審議
小組會議記錄、申訴決定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107
至118、121至158頁),應認屬實。
 ㈡上揭事實概要㈠部分: 
 ⒈按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
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
有無夾藏違禁物品。(第2項)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
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
此限: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
中。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
刑人有脫逃之虞。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
他人之虞。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六、有事實
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第86條規定:「
(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
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
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
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前項妨害
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
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法務部定之。」又監獄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
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第3條規
定:「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
如附表。」另監獄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所稱之附表
即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二)規避戒護類 1、冒用他人信期發信或未經檢查私發書信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⒉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達成監獄
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
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法律
權之細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
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
刑法第8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
附表所列懲罰基準表,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
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
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
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
守之法令依據,先予敘明。 
 ⒊經查,原告擅自領用訴外人之書信表,並冒用訴外人之信期
發信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受刑訪談紀錄
訴外人及其他受刑人之報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
15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認原告有冒用他人信期發信之違
行為,而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受
刑人之書信亦受隱私權保障,被告擅自閱讀原告之書信逕以
認定原告具違規行為,屬侵犯原告之隱私權,有違釋字第75
6號解釋意旨等云。惟本件被告所屬監獄人員因審核訴外
人之發信對象及次數時,發現書信表上筆跡不同,而進行調
查,始發現上開情事,此有訴外人及原告之受刑人發送書信
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存卷可考,原告主張被
告擅自開拆其信件並閱讀其書信內容而侵犯原告之隱私權,
純屬其主觀臆測,並不足採;又冒用他人信期發信屬行為
,並不以該信件有確實寄出為必要,原告一冒用他人信期發
信,即該當冒用他人信期發信之違規行為構成要件,從而,
被告審酌原告坦承上開違規事實,而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
1項及監獄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
第1目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施以最輕懲罰基準之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
品7日等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告主張被告未區分既、
未遂予以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係被告所制定之規定不同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
6條之規定,不當限制原告每次得寄信之封數等云。惟觀諸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之立法意旨,係以累進方法分階段
規定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之次數,使受刑人於不同級
別具有差別處遇,俾達成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之立法目的。
倘各級受刑人間每次寄信之封數未有限制,則難謂符合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之處遇
規範目的,並有礙監獄有限行政資源下對監獄受刑
之秩序管理及安全維護,基此,寄件件數上限屬各監所之管
權限,應由其依行政資源狀況酌定,故被告限制原告每次
信期得發信之封數,難謂不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上揭事實概要㈡⒈部分: 
  按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
,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
定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監獄得提供廣播、電視
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35條規定:「監獄依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於提供廣
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時,教材或內
容應妥慎審查,並依保護智慧財產及相關法令辦理。」準此
被告就提供收容人電視設施時間方式,屬於其執行管
理措施之裁量範圍。查被告就收容人在工場收看電視時間
無規定,係授權交由工場主管自行管理排定,此有被告收容
人作息時間表1紙(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足憑,是工場
管自得依其管理工場秩序之必要,決定收容人使用電視設施
時間,原告主張工場主管恣意限制原告收看電視時間
被告應就此另為適法之處置云云,難謂有理由,委不足採。
 ㈣上揭事實概要㈡⒉部分: 
 ⒈依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
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
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
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第
2項)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
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
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
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
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第5項)第二項在監內、外作業項
目、遴選條件、編組作業、契約要項、安全管理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
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第36條規定:「(第1
項)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第2項)前項勞作金之計
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
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
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37條第
1項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
下:一、提百分之60充前條勞作金。二、提百分之10充犯罪
被害人補償費用。三、提百分之10充受刑人飲食補助費用。
四、其餘充受刑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
其家屬之補助費用。五、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
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可知,監獄行刑
法有關監獄作業之規定,係為落實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目的及
受刑人作業應能獲致合理報酬,避免有剝削勞動力之情事,
乃為公共利益而設。至監獄作業服務員人數減少致作業剩餘
可分配之勞作金可能因而提高等有利受刑人之效果,僅屬
反射利益,非謂受刑人有申請監獄減少作業服務員之公法上
權利
 ⒉又被告增派受刑人擔任地下服務員一事,其性質並非行政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效性,自不屬於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亦非為被告管理原告
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
上亦非屬監獄之管理措施,難謂原告之權利法律上利益受
有損害,是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並不合法
,申訴決定以原告申訴之內容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之申訴範疇為由,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就
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然為求卷證一致,
併以本件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冒用訴外人之信期發信之違規行為,經
被告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監獄受刑人施以懲罰辦
法第3條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1目等規定,以原處分
原告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
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就提
供收容人電視設施時間方式,屬於其執行管理措施之裁
範圍被告就此為駁回原告申訴之決定,並無違誤;另被
告增派受刑人擔任地下服務員一事,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
處分或管理措施,被告就此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亦屬適法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及撤銷申訴決定關於上揭事
實概要㈡⒈、⒉部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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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