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59號
TCTA,113,地訴,59,20251001,3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9號
原 告 張春圓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尤國任
葉丞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裁判費依該事件應徵之起訴裁判費加徵2分之1,並應
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稽之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
程序上訴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
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
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
  提起上訴,如無上開條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上
訴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
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之。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
定,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113
年度地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且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及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9月3日由原
告本人至本院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均未補正,有繳費查詢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復未見上訴人
表明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且上訴人已表明不願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依首開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