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215號
TCTA,113,交,121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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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5號
原 告 朱冠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G7QB10448號、中市裁字第68-G7QB10449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39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039-JH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豐原區向陽路與愛國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下稱違
規事實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下稱違規
事實2)、「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下稱違規事實3)之違規
,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以113年11月27日中市
裁字第68-G7QB10449號裁決,就違規事實1部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1);
就違規事實2、3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
款、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7目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2,
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員警攔停時,表示原告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因原告與
其爭執,而被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當製作完筆錄後,員
警除舉發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還一併舉發原告闖
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顯然是報復之舉。
  ⒉原告當時從位於向陽路與愛國路間之家樂福超市豐原向陽
店駛出,因該超市位於轉角處,原告沿向陽路直行,應未
逆向。且原告當時確實有使用方向燈,只是因為方向燈損
壞才沒有亮,原告在申訴時有提出照片證明。被告主張原
告依法應檢查車輛狀況後才能行車,惟一般人並不會這樣
做,被告所為裁罰,均屬違法。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原告在國愛街側之交通號誌燈
號為紅燈時,逕行跨越停止線、逆向左轉駛入向陽路西向路
段側道路內,其後跨越雙黃線駛入向陽路東向路段側車道內
,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辯稱方向
燈損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系爭機車之燈光是
否故障,並妥適修繕,其疏未為之,難認無過失,尚不得免
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安全規則:
  ⒈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
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
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⒉第102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
尺內臨時停車。」
  ⒉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7目、第3款第3目:「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五)第42條。…(七)第47條第1項。…三、有本條例
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
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12
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26578號函、113年7月4日中市警
豐分交字第1130028748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108頁):「一、員警沿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由東向西行駛。
當時可見原告騎乘機車(下稱A車) 位於向陽路與愛國街交岔
路口,近向陽路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當時向陽路行向之燈光
號誌為圓形綠燈(圖1)。二、螢幕時間14:32:46至14:32
:48處起,原告自螢幕畫面右側向螢幕畫面左側行駛( 行車
動向為:愛國街由北向南行駛方向) ,並左轉駛入向陽路由
西向東行駛路段。三、螢幕時間14:32:47處,原告駛入向
陽路(道路行向:西向),並旋即跨越路面上之雙黃實線、駛
向陽路(道路行向:東向)。於此過程中,未見A車有閃爍
方向燈之情事(圖2至4)。四、螢幕時間14:32:48處,原告
與員警交會而過;螢幕時間14:32:50處,員警迴車追緝原
告。」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在國愛街行向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
,確有跨越停止線並逆向左轉駛入向陽路西向路段側道路,
其後跨越雙黃線駛入向陽路東向路段側車道內之情事實,且
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表示勘驗結果
看起來雖有違規,但應該從攔檢後到派出所整個過程都要查
驗,才知道發生什麼事,並強調員警是帶著情緒報復開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員警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
務,不論過程中是否有情緒或態度問題,均不能因此逾越法
律規定而舉發,亦不能因此對於法律規定視而不見而不予舉
發,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確有違規事實而「依法」舉發。準
此,本件原告既經勘驗採證影像,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則員
警依法舉發,即與其當時情緒好壞無關,不能因此指其舉發
為不合法。至於原告陳稱其方向燈損壞才未使用一節,依道
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
其確實有效,始能上路。是系爭機車方向燈有損壞,卻未先
行修繕即行車上路,即屬違章,此部分舉發,於法亦無不合
,原告所辯,尚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
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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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