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066號
TCTA,113,交,106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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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6號
原 告 熊若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竹
監苗字第54-ZCB474927、第54-ZCB4749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11月7日竹監苗字第54-ZCB47492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
被告刪除原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被
告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刪除記點後之
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6時2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
850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檢定合格之照
相式雷達測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
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
達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而製開
國道警交字第ZCB474927、ZCB474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7日。嗣原告遲至113年9月5
日始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按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基準,於113年11月7
日以竹監苗字第54-ZCB474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竹監苗字第54-ZCB47492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訴外人黃景隆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超速違規
,吊扣汽車牌照已影響原告及其家人之日常生活。舉發機關
應查證並開罰實際駕駛人而非逕予開罰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系爭路段上游850尺(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處)已依規定豎
立「警52」標誌,該標誌設置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駕駛人僅需稍加注意即得注意之,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又本件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
,並經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儀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
,自能昭得公信。原告經舉發機關以合格測速儀器測速151
公里/小時,超速41公里/小時,而舉發機關依此結果逕行舉
發,其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裁處均無違誤。
 ⒉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若原告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
機關告知歸責人,然原告逾應到案日期前皆未申請歸責實際
駕駛人,因此仍依條例各該規定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另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者,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件警員依法製單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
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
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
 ⒍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應裁罰實際駕駛人
而不應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114年1月20日竹監苗四字第1145002236號函、舉發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
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396號函(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測速採證照片)、被告
113年10月21日竹監苗四字第113314088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至108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
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達
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1公里,而系爭路段
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3年
9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3396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5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
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
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
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
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測速
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本件固
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豎立於違規地點前850公尺即國
道1號南向198公里處外側車道旁分隔島上,該標誌之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
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
事實及裁罰之證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逾期辦理歸責,被告對原告裁處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85
條之規定,並無違法: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
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
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
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
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
,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
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
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
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
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
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
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
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
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
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
責者,無異使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
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舉發機關依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5日
超速違規後,即依舉發時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即原告為受舉
發人,於同年4月12日作成舉發通知單2份,並均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5月27日,而於同年4月17日寄送至原告之戶籍
地址,由原告本人簽收,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此有系爭車輛
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7、81、87頁)。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5日始提出陳
述,且僅於陳述單內表明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而未向被告
辦理歸責,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因
自身緣故,遲誤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之期限
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依道交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是原處分一、二據此對原告裁罰,當屬合法。
 ㈤另原告主張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將導致無法用車,影響其
日常生活,期能免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等云。然本件違規
證明確,且按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相
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
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之規定,又查道交處罰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
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
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
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為原處分二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
原告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照,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
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
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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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