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78號
原 告 鐘東軒
被 告 黃智仁
黃灝
黃阡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9550元
,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0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