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守
強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536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6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3,802元) 1 利息 4萬9,533元 114年9月5日 114年9月14日 (10/365) 15% 203.56元 小計 203.56元 合計 5萬4,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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