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3719號
TCEV,114,中補,371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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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奕榮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135元,應繳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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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