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12號
原 告 林泰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沐錩、陳世和、王淑貞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雖以
「何沐錩」、「陳世和」、「王淑貞」為被告,起訴請求返
還押金等,然未在起訴狀載明被告何沐錩、陳世和、王淑貞
之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
不合於起訴應備之程式。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具狀補
正本件被告何沐錩、陳世和、王淑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