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變更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3706號
TCEV,114,中補,3706,202510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06號
原 告 蕭志維
送達代收人 林世橋
被 告 吳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享溫心護理之家(機構
代碼0000000000)之負責人向臺中市政府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指定
具有護理師資格之人」,屬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因原告起訴時並
未陳報說明變更享溫心護理之家負責人名義所受之客觀利益為何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