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705號
原 告 林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美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6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