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82號
原 告 佳福i幸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昊勳
訴訟代理人 徐之閑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對被告楊明珍發支付命
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5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昊勳。然訴訟
代理人徐之閑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向本院提出之委任狀所記
載法定代理人為石宇誌,是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此期間有
所變更異動者,則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由
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本院具狀表明承受本件訴訟
,始得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