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48號
原 告 李瑞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藝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藝婷之年籍(含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並應同時補繳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800元,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及住居
所等資料,並補繳上揭裁判費者,本院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
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廖藝婷」,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
年籍(含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告
廖藝婷之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為何(戶籍資料顯示名為廖藝
婷之人有多人),未能認原告對被告之姓名、年籍(含身分
證字號)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廖
藝婷之住所在臺中一心齋道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電話為00-00000000號),然經查詢之結果,00-00000000
號電話之申設用戶並非廖藝婷,而係一名為蔡OO之人;對廖
藝婷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
結果,亦係寄存送達,無法確定被告之廖藝婷之實際住所或
居所為何?是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