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9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佳玲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
姵岑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482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9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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