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3572號
TCEV,114,中補,3572,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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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72號
原 告 許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定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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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