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96號
原 告 洪偉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賴國豪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
之共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8
716建號建物地下一、二層(面積合計302.26平方公尺,原
告權利範圍18分之1),並主張將其中B1編號9之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停車位以外部分由兩
造繼續維持共有。對照原告前曾對訴外人夢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提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同一停車位)之訴訟事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時,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之結果,系爭停車位之鄰近地區最新實價登錄金額
為每停車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
6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故本件縱使不論原告就停車位以
外之共有部分因分割所取得之利益,原告單就因分割取得系
爭停車位所受利益之價額至少已達16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0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