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93號
原 告 陳建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
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
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