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郁伶即蔡宗
坤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987號)
,惟被告蔡郁伶即蔡宗坤之繼承人、蔡幸容即蔡宗坤之繼承
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
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636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9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5,760元) 1 利息 16萬5,760元 113年11月9日 114年5月25日 (198/365) 1.775% 1,596.06元 2 利息 16萬5,760元 114年5月26日 114年8月10日 (77/365) 2.775% 970.38元 3 違約金 16萬5,760元 113年12月10日 114年5月25日 (167/365) 0.1775% 134.62元 4 違約金 16萬5,760元 114年5月26日 114年6月9日 (15/365) 0.2775% 18.9元 5 違約金 16萬5,760元 114年6月10日 114年8月10日 (62/365) 0.555% 156.27元 小計 2,876.23元 合計 16萬8,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