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4年度,3332號
TCEV,114,中補,333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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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332號
原 告 梁家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萬0,6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提出原告受損車輛即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之行車執照
影本、請求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證明單據,
及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彩色照片。另系爭車輛如非原告所有
,應另陳報請求權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明。上開書狀及事證應
另提繕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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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