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94號
原 告 儲廷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宇呈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原告可聲請閱卷(資料僅供
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提出書狀補正本件之被告當事
人資料及其住居所。
㈡提出供本件釋明之事證,即被告前來修復機車之證明(如修
復機車有拍攝到車牌之彩色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此
部分請粘貼於A4紙張)、修理費用明細等,上開書狀及事證
應另提繕本1份。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