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196號
原 告 余秋櫻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314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主張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二項之訴訟標的雖各異,然自經
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
的範圍,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是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被告請求之上開債權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
民國114年9月3日止之利息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行卷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求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5萬4,169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
1萬3,3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5,134元。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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