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謝文政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文
政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138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
388元,起訴前應併算價額之利息請求金額為773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
萬4,1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7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說明被告申請信用卡及違約之日
期、適用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提出本件請求被告給
付金額183,388元之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相關事證,列出請
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分列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式,
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送達本院,並將繕
本以郵政雙掛號寄送被告,再提出送達回執於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計算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即114年7月13日之利息 1 13萬8,907元 自114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75% 617.4元 2 3萬4,411元 自114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1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