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02號
原 告 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
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959,212元【計算式: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之現值即該土地民國114年1月份公告現值49,83
0元/㎡╳面積52.4㎡=2,611,092元、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之現值即該土地114年1月份公告現值42,300元/㎡╳面
積31㎡=1,311,300元,併計聲明第三、四項前段已到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0,241元(1913╳10.58=20241)、16,579元(1567
╳10.58=16579),以上合計3,959,21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20241+16579=0000000);至原告就聲明第三、四項後段之
請求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