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呂翊蘭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3619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7萬73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361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中簡字第32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
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191號債權人即相
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
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中
簡字第3286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
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
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2年7月4日92年執
字第3949號債權憑證(前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票字第185
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1361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286號審理中,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114年度司執字第136191號及114年度中簡字第
3286號案卷審閱無訛。又上揭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19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
,包含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等,倘不停止執
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361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
本金及利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9萬0959元,是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損害
,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
月、1年6月,至本案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6年,據此預估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故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7萬7288元(即159萬0959元×
5%×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7萬73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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