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80號
原 告 吳幸幸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吳培煇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出席民國112年1月8日家族會議,就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房屋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乙事,於家族會議第4點約定,待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返
還登記被告名下時,被告須支付原告系爭房屋購屋優惠補償
金新臺幣20至30萬元整。上開家族會議約定應係以原告為第
三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其與原告必須陪同被告辦理系爭房
屋過戶手續係基於不同契約關係而生,且該第三人利益契約
亦未以原告必須陪同被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為給付要件
,縱當事人持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告亦
屬之。本件被告已持貴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確定判
決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完峻。是系爭房屋有
權移轉返還登記既已成就,被告自應付原告30萬元整,爰依
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系爭家族會議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家族會議第4點約定,原告必須陪同被告辦
理系爭房屋過戶手續,故原告有陪同配合被告辦理系爭房屋
過戶手續之義務,且該給付義務已因被告持貴院上開確定判
決辦理所有權移轉返還被告而陷於給付不能,此係可歸責原
告事由之給付不能,被告依法解除家族會議第4點、第5點與
原告關於系爭房屋之全部協議。又原告聲稱被告對父親所為
承諾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惟當初當事人間究竟有無使原告對
被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尚無依據可資證明。被告依
據協議自無給付款項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8日家族會議時約定,待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被告名下,被告須支付原告購屋優惠補
償金20至30萬元整,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名之112年1月8日
家族會議紀錄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
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8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家庭會議記錄中僅載明「吳培
煇承諾父親應付吳幸幸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補償金20-30萬
元,由培煇支付吳幸幸」等語,係源於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
生前購買時,原即要贈與被告及其兄弟吳培育,惟因吳培育
、吳培煇做生意之故,較為敏感,因而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嗣吳培煇於89年7月24日以410萬元向吳培育購買其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承諾其父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返回被告名下時,被告願給付原告以自用住宅名義移轉返還
被告時得減省稅賦26萬元,惟原告應將戶籍遷回臺中,且提
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之相關文件交付代書辦理過戶等
,上開26萬元款項係原告手寫算出,其後復於上開家族會議
將此情確認記明,惟兩造與其父親討論上開補償款時,證人
蕭妙西不在場等語,業經證人即系爭家族會記錄者蕭妙西到
院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10-122頁),被告對於證人借名
登記於原告緣由及家族會議約定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
承諾兩造之父給付購屋優惠補償金情事。是證人既未參與兩
造與其父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討論,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有何被告承諾其父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返
還被告名下時,給付原告購屋優惠款20-30萬元情事。則原
告主張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云云,自乏依
據,對應准許。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法
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前段、第15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
人免負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家族
會議紀錄第4、5點中載明「吳幸幸必須陪同吳培煇辦理文昌
二街33號過戶手續回吳培煇名下」、「文昌二街33號向吳幸
幸借名登記,待返回登記回吳培煇名下,吳培煇需支付吳幸
幸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補償金20-30萬元整」等語,解釋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依證人蕭妙西係上開證言,堪認係附有
應由原告配合提出個人身分證、印鑑證明章、所有權狀等辦
理所有權移轉相關文件交由代書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至權利人即被告單獨持法院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即不屬之。是兩造上開家族會議決議
第4、5點協議,所附停止條件即原告應配合提出上開過戶所
需文件交由代書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義務與被告應給
付原告20-30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
查本件系爭房屋雖已過戶至被告名下,惟過戶方式係被告持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獨自辦
理登記,原告之協力義務已因被告持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辦理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而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並未依
約履行上開協力義務,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系爭20萬-30萬
元之金錢給付義務,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家族協議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