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857號
TCEV,114,中簡,857,2025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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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85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銘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姚永富


上列抗告人與姚永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
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
意見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裁定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不得抗告,此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書記官於教示欄
誤載為得抗告,而有不同,乃抗告人仍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依前項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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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