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宋鴻文
被 告 吳佳惠
訴訟代理人 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房屋(下稱1、2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人。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左右,被告因3樓房屋水管堵塞,僱人以水
刀沖洗水管,造成化糞管破裂,污水滲入1、2樓房屋,造成
原告所有衣櫃等物受損,1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潘品宏經營
早餐店,亦遭污水影響無法營業,原告為此賠償潘品宏營業
損失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免除潘品宏2個
月租金共6萬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7日發現3樓房屋北側浴室有糞
水溢出,經確認係公共化糞管堵塞,遂找清潔公司以內視鏡
檢測,發現管線內有大量衛生棉、垃圾及沉積物,便以水刀
清洗糞管,之後接獲原告告知2樓房屋漏水,被告請原告配
合打開2樓浴室管道間檢查,發現被告之糞管破裂,公共糞
管亦脫膠溢流。惟被告甫買受3樓房屋,尚未使用,且原告
曾告知被告之承包商有關原告房屋及本棟糞管管道間早有漏
水及堵塞問題,原告不能將責任推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1、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1樓
房屋出租予潘品宏經營早餐店,潘品宏經營之早餐店因本件
漏水事故無法營業,嗣原告與潘品宏經調解後,由原告賠償
潘品宏營業損失及修繕費用共10萬元,並免除潘品宏2個月
租金共6萬元,原告所有2樓房屋並因漏水支出修繕費用8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臺中市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第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證人袁世輝到庭結證:我在你裝潢3樓房屋時,污水排水
的地排還有糞管都有污水溢出。我有跟水電一起察看漏水的
原因,原告也曾帶我去隔壁563號地下室,跟我講說3樓的前
屋主把公共的污水管跟公共的糞管改接在一起,地下室的污
水管及糞管銜接口在漏水。原告改了2樓公共管道的糞管,
改接到自己後面的化糞池,改完以後3樓是公共糞管排放的
最低點。10月26日去通3樓房屋的污水管跟糞管,先用內視
鏡看糞管內的狀況,看到管線塞住,污水管、糞管同時滿出
來,師傅先通污水管,通了沒多久,當天原告就跟我們反應
樓下漏水,我們就先不通糞管,要先檢查原告2樓房屋前面
廁所的管道間,看到糞管有滴水,我請原告找自己的工人來
看,原告的工人說應該有破洞所以問要不要換糞管,我就說
好,接著就換成新糞管,換完以後還有繼續滴水。換管的地
方是公管與私管銜接處,脫膠溢水的地方是561號糞管的公
管,水電跟我的判斷是這個集合式住宅,公共管道的管子沒
有固定會搖晃,久了影響到管線的狀況,所以造成3樓管線
溢水的原因包含了管線老舊以及原本施作沒有固定,再加上
3樓前屋主將糞管污水管改成合在一起,所以當污水管長期
堵住,要去清理會產生壓力,往糞管的方向排壓導致糞管長
期堵住產生的沼氣讓糞管破裂。也就是因為污水管跟糞管被
改成黏在一起,在清理的時候產生的氣體會尋找管線中最脆
弱的地方洩出,剛好就是在糞管公管脫膠溢水的地方。當時
是為了通污水管用水刀處理,水刀產生的氣體跟壓力造成公
管私管銜接處產生破口,水就從這個地方滲漏到原告的房子
,後來我們就更換了銜接處的管線,更換完原告房屋就不再
有漏水的問題,可能是因為管線脫膠處還有在溢水,所以才
會有方才證人潘品宏所述會有滲水的問題還在,破裂的公管
私管銜接處是銜接3樓的糞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則證人袁世輝與被告雖有姻親關係,惟審酌其上開證言
並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處,且為實際處理本件漏水事故
之人,復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
要,堪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依證人袁世輝上開證言,
可知漏水之管線為公共化糞管,該管線位於2樓及3樓房屋間
之樓地板內,此有原告提出之修繕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
、2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破裂之管線應由兩造管理維護
,是該管線破裂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雖原告
主張管線破裂係肇因於被告以水刀清洗管線所致,惟依上開
證人袁世輝所述,管線破裂造成漏水原因為管線老舊,以及
原本管線施作未固定,長久搖晃影響管線狀況,加上3樓房
屋前屋主將糞管、污水管改合在一起,造成污水管長期堵塞
產生之氣體,於清理時往糞管方向排壓,導致原本已老舊且
狀況不佳之糞管破裂,而該等情況實非被告或被告聘僱之清
潔人員所得預見,自難歸責於被告。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因本件漏水事故,受有修繕費用8萬元之損害,並免
除潘品宏2個月租金6萬元,及賠償潘品宏因漏水所生之損害
10萬元。則依證人潘品宏到庭結證:我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做生意。於113年10月26日有漏
水,整個1樓全部都淹水,當時房東有先傳訊息告知我店在
漏水,已經漏到騎樓了。我向原告承租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1
2年11月15日簽約,承租3年,每月租金3萬元,目前仍有承
租。我也不知道是不是3樓的屋主造成我的損害,所以我向
房東即原告求償,求償的10萬元是我的營業損失、裝修天花
板及地板費用,並免收2個月6萬元租金。前前後後修繕了1
個月,當中有等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是依
證人潘品宏之證言,其所承租之1樓房屋修繕時間為1個月,
原告因漏水須免除潘品宏租金應為1個月之租額,逾此範圍
為原告與潘品宏間之協議,不得視為原告因本件漏水事故所
失利益。從而,原告因本件漏水事故,受有修繕費用8萬元
、賠償潘品宏10萬元之損害及1個月租金即3萬元之預期利益
等損失。又管線破裂所生損害應由兩造負擔,業如前述,是
上開損害金額共21萬元(計算式:8萬元+10萬元+3萬元=21
萬元),應由兩造各負2分之1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其中105,000元(計算式:21萬元×1/2=105,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經10日即於114年1月19日發生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114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