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張永民
訴訟代理人 張伊侖
被 告 魏智偉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郝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63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6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1,03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9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32之8號前右轉土雞城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自快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張宜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慢車道
同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腰椎
第四五節滑脫併神經壓破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嗣張宜
珊同意將系爭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256,388元、⒉醫
療輔助器材費用10,000元、⒊專人看護費465,000元、⒋不能
工作之損失274,700元、⒌系爭機車維修費4,950元、⒍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對於醫療費用256,388元不爭執
,惟就其中林新醫院為原告實施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是否必要
有所爭執。原告如有全日看護的必要,一天2,200元為合理
,半日則為1,200元。又原告已年滿65歲,並未提出實際工
作薪資之證明,且應證明薪資因本件事故而減損。系爭機車
修理費,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慰撫金之部分僅願意負擔10
0,00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自快車道右轉,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神經壓破等傷害,暨系爭機車
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輔具中心訂製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
中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
事判決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證(見證物袋),而堪採信,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駕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
、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本預先顯示方向燈,驟然往右轉
向(擬駛至路外停車場),未讓右後方慢車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6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謂可採。被告之過
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56,38
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
至129頁、本院卷第127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
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
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數額
不爭執(本院卷第43、63、148頁),然抗辯烏日林新醫院
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無必要性云云(本院卷第63頁),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略以:因疼痛劇烈保守治療無
效,予以高濃度血小板注射(附民卷第127、129頁)。以及
各醫療費用支出之時間、科別、項目或病名等內容,綜合審
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爭執部分,與原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神經壓破之傷害治療相關,且高
濃度血小板注射係因原告症狀持續,經烏日林新醫院醫師專
業判斷而為之治療,自難認無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非可採。
㈡醫療輔助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統一發票、輔具中心訂製單為憑(附民卷第125、127、12
9、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應予准
許。
㈢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童綜合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略以「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接受微創骨水泥灌注手
術,術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需使用背架
。」、烏日林新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
告於113年6月3、11、17、24日共計4天(次)至門診接受藥物
治療等醫療。因疼痛劇烈保守治療無效,予以高濃度血小板
注射三劑,宜休養三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同院1
1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於113年10月8日至
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因疼痛劇烈保守治療無效,予以
高濃度血小板注射,宜再休養三個月,專人照護一個月,…
。」、同院11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於114
年7月7日接受腰椎間盤切除及椎籠植入腰椎減壓及鈦合金內
固定脊椎後融合手術,住院自114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共
計7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3個
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25至
129頁、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自113年3月13日術後一個
月、113年6月3、11、17、24日共計4天(次)至門診接受藥物
治療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113年10月8日至門診接受藥物治
療後宜再專人照護一個月,以及114年7月7日接受手術至同
年月12日6天及出院後三個月,以上共186日,堪認原告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2,5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
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
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
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
每日2,2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
位,上揭期間因疼痛劇烈,應無法獨自進行生活自理事宜,
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及烏日
林新醫院:原告應由專人照顧為全日或半日一情,經童綜合
醫院及林新醫院函覆皆稱:建議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本院卷
第85、91頁);以及烏日林新醫院11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
亦載明需全日看護(本院卷第125頁),是依原告之傷勢其出
院後及進行藥物治療、手術後確有全日看護之需要。故原告
186日專人照顧費用409,200元(每日2,200元×186日),合
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
⒉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負之賠
償責任,應以被害人於加害行為成立時,有無勞動能力為準
,並按個案之具體情形,判斷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生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範圍及其損害數額(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不能工作損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被害人於加害行為
成立時,被害人有無工作能力為準,並按個案之具體情形,
判斷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有無不能工作損失、其範圍
及其損害數額。若被害人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仍認其受有原有工作薪資之損
失。反之,若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則原告應就有無工作
能力、不能工作損失之範圍及其損害數額等,負舉證責任,
始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⒊依童綜合醫院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3年3
月13日接受微創骨水泥灌注手術,術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又
烏日林新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3年6
月3、11、17、24日共計4天(次)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
。因疼痛劇烈保守治療無效,予以高濃度血小板注射三劑,
宜休養三個月,同院11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
113年10月8日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等醫療。因疼痛劇烈保守
治療無效,予以高濃度血小板注射,宜再休養三個月。則原
告於因本件事故受傷害,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8月16日
滿65歲當日,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之工作,足見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害,有6個月又15日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惟查原告受傷前未逾65歲,雖未能提出薪資收
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
定,本院認以原告所主張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
屬適當。而原告主張受傷時為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是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8,555元
(27,470×6.5=178,555),應屬可採。
⒋至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後已年滿65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
4條法定退休年齡,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確有工作,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無法工作之損害,
是原告自113年8月16日後無法工作損失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機車維修費: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4,950元,全部
為零件費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1、133
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
圍內,自屬可採。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0月間出廠,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7頁),至113年2月1日系爭機車受
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
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95元(計算式:4,950元×1/10=495元
)。
㈥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見原
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2年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068
8元、550元,國中畢業,現無業;而被告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1筆、汽車2輛,111年、112年給付總額0000000元、000
0000元,碩士畢業、現為醫師,年薪約400萬元等情,除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48頁、153頁)外,並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56,388元、輔具
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40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8,555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9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
054,638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7月26日(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54,638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