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9號
原 告 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桐豪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陳 曄
訴訟代理人 陳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鐘培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溫桐
豪,有皇家豪門集合住宅民國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溫桐豪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頁、第270至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16元,及其中5,837
元自113年5月14日起,其中58,479元自113年8月25日起,其
中6萬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
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71頁)。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皇家豪門集合住宅(下稱系爭社區)之f
區分所有權人,依修正前之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社區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管理費每坪每月為60元,自112年5月26日修
訂為每坪每月70元,原告尚積欠112年5、6月份之管理費5,8
37元。另系爭社區於110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系爭規約第20條第2項第9款,增訂住家增建加蓋部分其增建
坪數依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於111年1月1日起
實施,被告所有房屋存有增建事實,該增建物面積為92平方
公尺即28.73坪,自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然被告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均未繳納,經原告屢催不理,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又原告因
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支出6萬元律師費用,依系爭規約第43規
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273元,及其中59,273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述意見(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不適格,因訴外人
王雪莉連續擔任被告111年至113年財務委員3次,是113年度
之管理委員會遴選議案應不成立,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鐘培嘉
以不成立之113年度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於會議中選任114年度管理委員,亦不得以成立,且該次
會議有關現場住戶推舉及當選委員討論後各職務如下之議案
,未經討論及投票,是新任管理委員選任案亦不成立,原告
不得以114年管委會為當事人提起本訴。又被告已繳納112年
5、6月之管理費。再者,兩造間另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
38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管理費有
所認定,原告不得再次起訴。另依系爭規約約定,應待判決
確定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
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
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
起訴時既已明確主張伊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管理費法律關係之權利
義務主體,縱經調查結果認為原告並非權利人或被告並非義
務人,依上說明,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係本案有無理
由之問題。是本件原告起訴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不
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再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
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
,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
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及其立法理由記載:「三、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
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爰修正第3項,其任期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至少1年至多2年,連選
得連任1次,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
等語,可見立法者明定管理委員之任期,其目的在於以固定
任期制度兼顧促使管理委員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具有
公益性,應屬強制規定。觀諸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記載:
委員之任期,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期其1年,
連選得連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但書規定,
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
務之管理委員任期應為1年,是王雪莉連續擔任3年財務委員
,於法不合,應予指明。又王雪莉連續3年擔任原告財務委
員固違反上開規定,惟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主任
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指
定之,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係選任該年度管
理委員會成員,至於當選之人究擔任何職,係由委員互選,
或由主任委員指定,不影響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
管理委員成員之效力。是111年及112年度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應屬合法有效,僅當年度
之主任委員不得指定王雪莉擔任財務委員。從而,原告為合
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法自得對被告訴請給付管理費。至
於被告抗辯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新任管理委員選任
案未經討論及投票等語,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有被告所指程序瑕疵,原告既未當場表示
異議,之後即不得復行爭執,又在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
銷該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亦不影響本件原告管理
委員會之合法性。
(三)兩造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38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中,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案由一第4項
「增訂住家增建加蓋部分其增建坪數依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
收取管理費案」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召
開之管委會會議提案討論二「住戶增建部分增收管理費相關
事項討論案」之決議無效,該事件為確認之訴,以法律關係
之存否為訴訟標的,與本件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訴訟標的為
管理費請求權不同,自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原告
提起本訴於法無違。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12年5、6月之管理費5,837元,被告不
否認112年5、6月之管理費為5,837元,僅抗辯已繳納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見,被告於111年1月繳納11
0年11、12月之管理費;於111年3月繳納同年1、2月之管理
費;於111年5月繳納同年3、4月之管理費,以此方式繳納至
111年9月,該月繳納111年7、8月之管理費,循此脈絡,被
告於111年11月原應繳納9、10月之管理費,卻記載為繳納同
年11、12月之管理費。被告嗣於112年3月繼續繳納同年1、2
月之管理費;於112年5月繳納同年3、4月之管理費;於112
年7月繳納同年5、6月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
第65至67頁),經勾稽上開存摺明細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
至112年6月間,確有漏繳其中2個月管理費之情事,且該段
期間管理費並無異動,均為2個月5,837元,是無論被告漏繳
者究屬何月份之管理費,均有補繳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漏未繳納之2個月管理費5,837元,應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修正前系爭規約規定,住宅管理費每坪每月為60元
,自112年5月26日修訂為每坪每月70元,再依系爭規約第20
條第2項第9款約定,住家增建加蓋部分其增建坪數依社區管
理費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並於111年1月1日起實施等情,
有系爭規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依系爭規約上開約定,被告應繳
納系爭增建建物部分之管理費。則被告住家頂樓存有增建部
分,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14年6月24
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9頁、第357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堪認定。而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4
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使用之增建建物面積為92平
方公尺,即為27.83坪(計算式:92×0.3025=27.83),是該
增建建物部分自111年1月至112年6月共計18個月應繳納之管
理費為30,056元(計算式:60元×27.83坪×18個月=30,0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7月至113年6月共12個月應繳
納之管理為23,377元(計算式:70元×27.83坪×12個月=23,3
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3,433元(計算式:30,056
元+23,377元=53,433元)。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11
1年度中簡字第938號判決認:關於「增訂住家增建加蓋部分
其增建坪數依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案」之議案合
法而有效,且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蓋登記面積或使用
面積越多者,建物內可容納之人數越多,使用公共設施及公
共服務之機會通常亦會隨之增加,實務上大多數社區均以此
標準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本院認為此管理費收取標
準尚屬公平。系爭社區原本係以權狀登記面積坪數作為管理
費收取標準,但因有部分住戶在原本合法建物外違法增蓋建
物【例如原告(即本件被告)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增蓋有獨
立出入口之建物】,違法增蓋之建物固未納入權狀登記面積
,然實際上違法增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卻透過此種方式增
加其室內使用面積,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系爭社區規
約,改以實際使用面積坪數作為管理費收取標準,自係符合
公平原則,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
頁),是系爭社區有關增訂住家增建加蓋部分其增建坪數依
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之議案,合法有效且未失公
允,兩造既於該事件之當事人,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拘
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增建部分之管理費53,433元,應屬有據。
(六)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系爭規約第43條約定:
所有權人違反規約所定不繳管理費,對社區或管委有侵權或
毀謗行為,經管委會委任律師訴訟判決確定,由該違反者負
所有律師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上開規定既
已載明經委任律師訴訟判決確定等語,堪認原告若委任律師
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於訴訟判決確定後,得請求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所有律師費用,本件既尚未確定,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原告之主張已與系爭規約文義
不符,自難憑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原告已於113
年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未給付於斯時已陷於遲延,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
述意見(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2
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9
,270元(計算式:5,837元+53,433元=59,270元),及自114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