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戴致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64,603元(原告請求387,618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36,139元。
以上合計100,74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我走向上路外車道由文心路到事故地打左邊方
向燈切換到內車道,對方行向我不知道,在我剛變換車道時
左車尾遭對方車頭碰撞」等語;訴外人楊士平於警詢時陳稱
:「我走向上路內車道由文心路往惠文路方向直行,對方與
我同向走外車道未打方向燈切到內車道,我發現已來不及,
車頭碰撞對方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可知被
告駕駛機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隨後兩
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惟楊士平未注意車前
狀況,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並不可
採。本院審酌楊士平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楊士平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70,519元(計算式:100,742
元×70%=70,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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