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37號
原 告 賴秋燕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用。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8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中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