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36號
TCEV,114,中簡,3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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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賴碧香
被 告 王春美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E、F
兩點之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3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重測前157-5地號土地),又重測前157-5地號土地分割
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4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5地
土地(下稱3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31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314地號
土地相毗鄰,而依建物平面圖謄本、原告所有之同段446建
物(下稱原告建物)謄本、民國8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85
年5月9日地籍圖謄本訴外人陳乞與黃靜花間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所載,重測前157-5地號土
分割當時,係以原告建物被告建物共同中心為經界
線,然313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重測後,
經界線竟向西偏移,導致原告建物西面牆壁遭認定占用被告
土地,東面土地卻變成道路,使原告原得充分利用之土地
成困難或無法利用,本件重測後之經界位置,影響原告權益
甚鉅,實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民法土地相鄰經界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等情。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以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
經界線。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未土地法第46之2條第2項提出界址爭議,並依土
法第59條第2項進行調處,而是依土地法第46之3條第2項
,於重測結果公告後,始主張測量結果錯誤並提出異議複丈
,嗣經地政機關認定測量結果無誤,則地政機關依此辦理
記所生法律上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自應先向中
地政事務所提出訴願始符法律程序原告未提行政救濟而
逕提本訴,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被告於100年5月間向訴外人陳吉發購得314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15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時,314、315地
土地上均無建物,則原告所謂「以原告建物被告建物
共用壁中心為經界線」所指為何,已非無疑,且被告未曾見
過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是否為真,得否拘束
被告,更非無疑。
 ㈢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中,就85年5月9日地籍圖、建物平面圖
謄本、8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證8中
所夾帶一張圖面皆無從確認真偽,另原告準備狀所提證物,
均無被告名字,亦不知真偽,故被告均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㈣過去測量之經界線可能係因過往測量儀器而不精確,故行政
機關會於科技水準提高後再進行重測,自應依重測後之結果
為認定,本件經界線係經中正地政事務所重測及國土測繪中
心雙重鑑定確認,原告無法舉證有何測量不精確之問題,其
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依據,然姑不論該契約書之真偽,該
契約書係原告與出賣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被告均無關

 ㈤又依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所示,層次僅記載1層,但原告建物
卻是三層樓,且觀諸GOOGLE街景圖可見原告建物有多處增建
之事實,足見該建物有多處未辦保存登記及自行增建部分,
故原告主張應以兩造建物共同中心為經界線,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
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
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31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14地號土地相毗鄰
,兩造間界址發生爭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5年5月9日地籍圖
謄本土地謄本臺中市地政事務所63年丈字第6409號建物
面圖謄本、原告建物建物謄本、8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
系爭買賣契約書、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結構平面圖、複丈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臺中市
府函及99年3月5日會勘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1、1
03、213至229頁),被告對於兩造土地毗鄰,經界有爭議乙情
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兩造
對於各自所有313地號及314地號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有其確認利益,其起訴
於法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A-B紅色
連接虛線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所有上開土地
界址應為如鑑定圖所示E、F黑色連接實線等語。
 ㈢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
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
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
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
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
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
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
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
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
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
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
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
況、尤其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
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
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
,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
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本件相鄰之2筆土地
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兩造
土地之經界位置。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
地籍圖不精確時,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
圖而不用
 ㈣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上開2 筆土地地籍圖並無
不明確之情形,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是以上開2 筆土地具體界址何在,依前揭說明
,即應依該地籍圖施測之結果據以認定。而本件經本院於11
4年4月10日至現場履勘,並會同兩造到場指界及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指界之界址及地籍圖之經界線進行測量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13年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本件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最後
依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而據上開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乃析述如下: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2.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E-F黑色連接
線係新賴厝廍一段313地號與31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亦為被告主張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3.圖示A--B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主張意旨位置,其中A、B
點係圖示a--b綠色連接虛線(實地建物西側牆壁外緣)向東
平移16.5公分(實量柱寬為33公分)至柱中心延伸與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
 4.圖示C--D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東側混凝土外牆滴水線位
置。
 5.圖示著黃色A--B--F--E--A圍成之甲區域係原告建物逾越使
用同段314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6.56平方公尺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該等儀
業經校準無誤,並參酌並無事證足證地籍圖不精準,及兼
顧兩造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後,該鑑測之結果,應可憑
信。堪認原告所指紅色連接虛線並非上開2 筆土地之經界線
,上開2 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為準,方
為正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土地應以如附所示A-B間之連接
線為界址,洵非足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兩造土
地,仍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如上開附圖所示E-F間之連接實線
為界址,始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  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  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則  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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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