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3459號
TCEV,114,中簡,345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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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459號
原 告 陳宇旋
被 告 許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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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