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
原 告 朱昌益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
114年度中補字第218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4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仁愛派
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8月23日發生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