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3372號
TCEV,114,中簡,3372,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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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72號
原 告 黃添伍
訴訟代理人 黃德
被 告 劉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劉O宇、
大維王婉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與劉O宇(現已成年)、王婉馨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因此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劉大維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58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O宇於112年8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之車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1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亞大醫院店,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與劉O宇,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劉O宇為上揭不
法行為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故
應與劉O宇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年度少護字第496號宣示筆錄附件、被告戶籍資料等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採信。而劉O宇所為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上揭金錢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劉
O宇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劉O宇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應保
護教養、監督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連帶
償責任。嗣原告與劉O宇、王婉馨(劉O宇之另一法定代理人
)業已於114年10月21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和
筆錄1份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亦應於上揭和解金額20萬元內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本院向被告徵收,並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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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