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林穎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274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約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欠款。詎被告事後未按期清償,
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3274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等為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698號卷 第5至10頁、本院卷第47-99頁),經核與事證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3274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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