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3324號
TCEV,114,中簡,332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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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24號
原 告 陳煥
被 告 邱煌


列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4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
附民字第35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98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
銀行帳號、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可能使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洛浠
-桃桃」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9月19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投資交易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3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357,9
81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
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記載:對於
本件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字第64
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時坦認外,另據原告提出郵
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復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附於本院
114年度金簡字第646號刑事案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查核屬實。參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者使用之行
為,亦經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357,981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供前開詐欺
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
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
共同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匯款357,981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之侵權行為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57,981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方法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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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