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4年度,3274號
TCEV,114,中簡,327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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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74號
原 告 黃美

被 告 林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8時5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臺中高鐵站內,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騙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
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是賣帳戶;雖有心想賠原告,但沒有能力等
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
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18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
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
制法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400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
(本院卷第13-36頁)。被告雖抗辯:伊不是賣帳戶等語。
然被告於其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
稱其係將系爭帳戶交與素不相識之暱稱「小林」之人,先後
獲取4,500元、1,985元報酬等情,對照原告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及原告電匯匯款回條等相關證據觀之,均足以認定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
事實,事證明確。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第一審
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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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