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柯念儒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65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56分許,於臺中市太 平區中興里台74線快速道路28K往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林義凱所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 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2萬37元(含零件費用7萬5321 元、工資2萬7216元、烤漆1萬7500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8年7月,至112年6月2 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萬19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工資、烤漆,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6657元( 計算式:1萬1941元+2萬7216元+1萬7500元=5萬6657元), 並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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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321×0.369=27,793第年折舊後價值 75,321-27,793=47,528第2年折舊值 47,528×0.369=17,5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528-17,538=29,990第3年折舊值 29,990×0.369=11,06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990-11,066=18,924 第4年折舊值 18,924×0.369=6,98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924-6,983=1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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