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
原 告 吳美育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3年起迄至114年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總計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
2個月後還款,然被告並未依約償還,被告尚積欠原告35萬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